此案源起于2019年4月,浙江理工大學特聘教授郭兵支付1360元,購買野生動物世界雙人年卡,確定指紋識別入園方式。同年7月、10月,野生動物世界兩次向郭兵發送短信,通知年卡入園識別系統更換事宜,要求激活人臉識別系統,否則將無法正常入園。但是,郭兵認為人臉信息屬于高度敏感個人隱私,不同意接受人臉識別,要求園方退卡。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郭兵于同年10月28日向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下稱“富陽法院”)提起訴訟。
2020年11月20日,富陽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野生動物世界賠償郭兵合同利益損失及交通費共計1038元;刪除郭兵辦理指紋年卡時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內的面部特征信息;駁回郭兵要求確認店堂告示、短信通知中相關內容無效等其他訴訟請求。
郭兵與野生動物世界均表示不服,分別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杭州中院”)提起上訴。
在杭州中院終審判決,杭州野生動物世界有限公司(后稱“野生動物世界”)應當刪除郭兵的“面部特征信息”及“指紋識別信息”。
終審判決后,人民網發表評論稱,“人臉識別第一案”終審判決意義非凡,“判決告訴我們,可以勇敢地向人臉識別說‘不’”。
但在《財經》E法看來,該案雖然強調生物識別信息應當謹慎處理和嚴格保護,但它可能僅代表了司法機關的態度。
對于多數人而言,恐怕難以從法院的“表態”中獲益,因為該案并未觸及人臉識別技術中更為核心的問題,即:這項技術使用的邊界在哪里?
非人臉識別不可嗎?
在法院看來,該案為服務合同糾紛,其判決是以存在“合同違約”為前提,來支持郭兵的部分訴訟請求。例如:野生動物世界欲將收集照片激活為人臉識別信息,超出事前約定收集目的,因而判令野生動物世界刪除郭兵教授辦卡時包括照片在內的“人臉信息”。又因野生動物世界停止使用指紋識閘機,致使以“指紋識別”入園的履行方式無法實現,從而要求刪除指紋。
無論在該案的一審還是二審,對于“進動物園必須要人臉識別”這件事的“必要性”探討并不充分。例如,在富陽法院在一審判決中稱:
“野生動物世界基于年卡用戶可在有效期內無限次入園暢游的實際情況,使用指紋識別、人臉識別等生物識別技術,以達到甄別年卡用戶身份、提高年卡用戶入園效率的目的,該行為本身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的“合法、正當、必要”三原則的要求。”
該裁判說理是否暗含著:為商業利益獲取的高效,使用指紋、人臉識別等生物技術來識別特定用戶就具有合法性基礎呢?倘若依該判決進行場景的類推,一家VIP會員制的健身房、一家年卡制的大型超市豈不是都能以“為了保證進入效率”來推行指紋、人臉識別的應用?
接下來的問題是,這些一般商業場景非使用“指紋、人臉識別”不可嗎?
過去傳統的人工核驗身份證件的方式,對于商家和消費者而言可能喪失部分效率,但對于保障個人信息安全而言是更加有效的。在現階段,因屢發個人信息泄露導致的公共危機事件,消費者有合理的理由在一般商業場景中拒絕“被人臉識別”。
依據法律要求,公民個人信息的采集和處理依據“合法、正當、必要”等原則。但現實中,往往商家通過單方面在營業廳張貼告示告知,或者在冗長的格式合同中通過“標黑、加粗、下劃線”來約定,這看似獲得用戶同意,滿足了“合法原則”,但并不意味著是“正當”且“必要”的。
如果說“核驗特定用戶身份”還可以牽強解釋為“目的明確合理”,因此具有“正當原則”。但無論如何難以認定“進動物園必須要人臉識別”這件事是合乎“必要原則”的。
對指紋、人臉等生物識別技術的應用,應當嚴格地來解釋“必要原則”。例如:支付領域為保證用戶財產安全;教育領域在大型考試中為杜絕替考;司法安防領域用于打擊犯罪等“強身份認證”場景中,生物識別技術運用才有討論“必要”的余地。
換言之,進動物園不使用人臉識別會產生什么后果?無非是消費者入園時間延長、動物園需要增加人力進行身份核驗。但不排除有人愿意犧牲一點“便利”來確保個人信息的安全,尤其在個人信息泄露事件頻繁的現實背景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