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可信云大會有幸邀請到了工業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管理局市場處張建華處長就我國云服務政策進行解讀。張處長主要從三個方面闡述了我國的云服務政策,一是什么是云服務;二是云服務的準入政策;三是云服務的事中事后監管。明確了云服務企業是否需要持證,需要持哪些許可證以及如果獲取相應許可證等企業非常關系的熱點問題。以下是大會發言全文:
開幕式上各位領導、各位專家一致鼓勵云服務產業的發展,為云服務的發展大聲喝彩,我非常贊同。我演講的內容可能會涉及一些管理要求、念“緊箍咒”的地方,我首先聲明一下,在個別細節上念了“緊箍咒”,出發點也是為我國云服務行業的長期持續發展夯實基礎。
今天按照大會的安排,我受局領導的委托,從政府的視角、政策的層面,跟大家做一個簡單的政策交流。希望通過本次交流能夠從政策層面、政府視角探討三個問題:第一,什么是云服務;第二,云服務的經營資質有哪些要求;第三,香港云服務器 美國云主機,在云服務領域,政府對其事中事后監管的要求是什么。
首先進入第一個話題,我想從兩個方面來闡述云服務概念。從行業中來說,網絡上對云服務的定義是,云計算是一種商業計算模型,它的計算任務分布在網絡上的大量計算機構建的資源池上,使各種應用系統能夠根據需要授權獲得計算力、存儲空間和信息服務。大家更多了解的是IaaS、PaaS和SaaS。IaaS更多是基于一種基礎設施的,PaaS是平臺類業務,SaaS主要提供各種各樣的在線軟件服務。這是從業內普通的視角。從政策層面來看,在2015年年底,工業和信息化部出臺了新版的《電信業務分類目錄》,其中定義了B11互聯網數據中心業務。
互聯網數據中心業務是指利用相應的機房設施,以外包出租的方式為用戶的服務器等互聯網或其他網絡相關設備提供放置、代理維護、系統配置及管理服務,以及提供數據庫系統或服務器等設備的出租及存儲空間的出租、通信線路和出口帶寬的代理租用和其他應用服務。互聯網數據中心業務經營者應提供機房和相應的配套設施,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
其實上述定義跟2003版的分類目錄描述差距不大,然而在2015版的《電信業務分類目錄》里增加了一個互聯網資源協作服務業務。互聯網資源協作服務業務屬于互聯網數據中心業務的一種具體業務形態。互聯網資源協作服務業務是指利用架設在數據中心之上的設備和資源,通過互聯網或其他網絡以隨時獲取、按需使用、隨時擴展、協作共享等方式,為用戶提供數據存儲、互聯網應用開發環境、互聯網應用部署和運行管理等服務。根據此定義,互聯網資源協作服務業務實質上是要拿互聯網數據中心的牌照。
這兩種理解如何對應?通常而言,我們認為IaaS服務更多描述的是與網元設施之間協作共享有關的IDC業務,它一般會涉及到隨時獲取、按需使用、隨時擴展,因此多數情況下需要拿資源協作服務業務。第二類服務類型,PaaS服務更多的是平臺型,這種平臺型的服務也多屬于IDC業務中的資源協作服務業務。如果要做PaaS這種業務的話,多需要拿含有互聯網資源協作服務業務的IDC業務經營許可。而對于SaaS服務而言,業界統稱的SaaS業態目前尚無權威的定義,因此對SaaS這種業務是否屬于《電信業務分類目錄》中描述的電信業務,或者是否屬于電信業務的其他類型,要按照業務的具體形態來區分。如果有些業務形態是純軟件服務,則不屬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和管理的范疇,只需要按照軟件業務的相關經營管理要求辦理即可。但如果有些SaaS業務形態屬于《電信業務分類目錄》中其他增值電信業務,則需按照其他業務形態的管理要求進行許可準入,以及事中事后管理。
第二個話題是云服務準入政策,也就是資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的規定,‘國家對電信業務經營按照電信業務分類,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在我國從事電信業務,包括增值類的電信業務,均需要獲得相應的特許經營權。按照最新修訂發布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此前是工業和信息化部第5號令,現在是第42號令的相關規定,經營電信業務應當依法取得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到目前為止,我國的電信管理體制主要是部、省兩級電信管理機構,因此這個審批管理由部、省兩級電信管理機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