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正在對《深圳經濟特區數據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該草案擬對大數據殺熟行為,做出上限為5000萬或上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五以下的處罰。如果這個條文通過,這或將成為世界范圍內對大數據殺熟處罰金額最高的法規。
大數據殺熟,就是利用大數據技術,在行為數據和消費者身份信息分析基礎上,通過人工智能、個性化展示和消費能力預測,對最終末端市場進行價格差異化對待,在經濟學語境下,又被形象的稱為價格歧視。
從表象特征看,存在大數據殺熟應有三個重要前提。一是數據前提,差異化的基礎是數據的采集與分析,既包括本平臺數據,也包括通過開放API等方式獲取的其他平臺數據。二是技術前提,人工智能以數據分析為基礎,以個性化展現、預測消費、分類引流等方式,結合消費品價格分類,進行差別化市場營銷。三是信息前提,獲取最終消費者剩余是實現大數據殺熟的最大前提之一,信息獲取既可能通過用戶行為數據,也可能通過消費記錄、財務狀況等身份信息。按照大數據的數據前提、技術前提和信息前提邏輯分析,映射在法律方面,也相應包括三大塊法律規定。
按照《民法典》人格權法編規定,用戶有對自己個人信息的自我決定權,特別是平臺等信息處理者合理使用個人信息,應符合合法性、正當性和必要性基本原則,不應超范圍采集、分析和使用數據。同時,《個人信息保護法(二審稿)》更明確了開放平臺中,對個人信息數據互通的法定義務。平臺對用戶數據的攫取,除了法律明確的個人信息受到相關強制性要求和合同約定之外,對產生于用戶行為的非個人信息,對采集行為本身就應有商業道德與法律規定的雙重束縛。更何況,平臺利用這些數據對消費者本身進行非利益的損害,這種采集和利用行為,即便不涉及到純粹個人信息,香港服務器租用,也因違反了正當性和必要性原則,存在法律可責性。
從技術實現角度看,任何的算法、人工智能都有著事先設定的既定邏輯,數學化程序的展現,僅改變的是表現模式,而非其性質要素。從法律性質角度看,包括個性化展現、推薦、引流、標簽化等方式,都應被認定為平臺的自主行為,尤其是這種技術行為目的在于純粹商業利益的情況下。目前,技術中立作為確保技術侵權的抗辯理由,在司法實踐和監督執法中,實現起來已經越來越困難。最初,由版權法確立起來的避風港規則已經走過二十多年,平臺對技術的掌控力早已超過當初確定避風港規則的時代。從這個角度看,以技術實現的最終效果,判斷行為是否具有可責性是完全可以在法律判斷上實現的。換句話說,大數據殺熟結果出現后,舉證責任就應倒推到平臺方,而非適用傳統的舉證責任。
大數據殺熟對消費者的侵害,集中體現在侵害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等基本權利。其中,消費者知情權是其他幾乎所有權利的基礎,大數據殺熟正是建立在對消費者知情權損害的前提下。個別APP的數據搜集范圍,往往將用戶移動端按照的所有其他APP類型納入搜集范圍,其主要目的,就在于判斷用戶對相關市場數據的掌握情況和消費者剩余的判斷。從法律角度看,除了消保法之外,包括電商法、市場監管總局37號令在內的相關法律法規,都明確了平臺搜集數據的范圍,特別是國家網信辦等四部委聯合出臺的《常見類型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必要個人信息搜集范圍規定》,將39款常見APP以立法的方式明確了搜集信息的具體類別,從源頭斷絕了大數據殺熟的可行性。
除了以上特征之外,大數據殺熟在實踐中,還存在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那就是市場份額多寡會直接影響到技術實現可行性。一般情況下,存在激烈市場競爭的情況下,用戶較能容易的進行比較詢價,除了平臺間存在協議或同盟的個別情形下,很難大范圍實施大數據殺熟。只有在市場中存在絕對壟斷,或相對壟斷的前提下,這種數據才會在平臺間流動,利用數據進行殺熟的情況才會廣泛存在。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深圳的數據新規之所以能夠對大數據殺熟“下狠手”,并非僅是維護用戶權益和市場競爭秩序,更在于對一些基礎性服務平臺濫用壟斷地位攫取高額利潤的治理,也在于對未來以《個人信息保護法》出臺后,對濫用數據權利,打擊數據壟斷的嚴懲。
必須指出,再高的處罰份額,也不影響消費者在受到平臺大數據殺熟后,依據消保法、電商法和民法典,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若深圳新規正式實施,未來對大數據殺熟平臺的懲戒將是多層次的。可能存在先由個體消費者或省級消協提起民事訴訟,再轉化成行政處罰;也可能存在先由行政機關進行處罰后,消費者的群體性訴訟直接跟上。這種多層次,多主體的多元化體系,很可能讓大數據殺熟在深圳成為歷史。希望深圳經驗能夠得到進一步的推廣,越來越多的省市,亞洲服務器租用,能夠出臺自己的數據保護條例。